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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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溫良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告 陸建成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頂與被告為好友,兩造亦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先前任職於訴外人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而向伊及林○頂推薦以15萬元及60萬元購買該公司商品並承諾在1年期滿之後,會將所購買之金額返還給伊,並簽立優購契約2份(以下合稱系爭優購契約)及保證書2張(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收執,是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被告應分別負保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15萬元之責任。惟經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履行保證義務,給付75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白等人自民國106年2月起,利用龍○公司銷售龍○鑫樂活契約,涉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龍○公司刑案)。伊因訴外人龍○公司花蓮地區負責人陳○穎及林○頂招攬,投資購買上開商品,受有投資損害400萬元,經列為龍○公司刑案之受害人,然原告卻未被列為該案被害人,足證原告並未投資購買系爭商品,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張;又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緣由,恐係受原告、林○頂及陳○穎共同籌劃之騙局,林○頂誆稱以原告名義投資75萬元,並將該業績列為伊之招攬案件,再由林○頂領取該案件之業務獎金,伊與其等配合方才簽立系爭保證書,作為林○頂領取業務獎金之手法。

 ㈡伊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商品,自未受有損害,亦無保證責任可言,且系爭保證書係為配合原告配偶領取業務獎金所用,實為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生保證效力,另系爭優購契約為犯罪證據,契約本身違反銀行法,依民法第71條或72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主張分別以15萬元及60萬元購買系爭商品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在業務代表欄簽名之系爭優購契約書2份正本及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2紙為據(卷269至293、315至357頁),參以被告亦自陳:業務獎金是次月底才發放,會由陳○穎給付,林○頂叫我先給他…我給原告的3萬元(24,000元+6,000元),隔月陳○穎有給我等語(卷303至304頁),證人即龍○公司花蓮地區經理陳○穎亦結證稱:龍○契約若成立,業務代表在下個月就會收到業務獎金等語(卷372頁),堪認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商品,否則陳○穎無須給付被告應得之業務獎金。被告雖以龍○公司刑案中未見原告為被害人為由,否認原告有購買系爭商品云云,然二者間並無一定之關聯性,尤其在被害人眾多之案件,或因損害金額甚微而未提起告訴者,所在多有,故未經司法機關列為被害人,實難率認其未購買系爭商品,而被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要不足採。

 ㈡系爭保證書性質並非保證契約,其屬性應為擔保契約: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證書性質為保證契約,惟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一年期滿(至民國112年11月1日)購買消費型契約商品金額60萬元,保證如期歸還買受人 温良英君 (卷21、23頁),然由系爭優購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全無契約期滿歸還商品金額60萬元之記載,若由證人陳○穎之證詞觀之,系爭優購契約之內容實為每5萬元就給2千元的變價利息,匯到客戶的帳戶(卷372頁),被告亦自陳:紅利是投資期滿後,加上約4%利息,如果投資60萬元,期滿後就會給付投資人624,000元等語(卷303頁),是被告所擔保者係期滿歸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並非「代負履行給付紅利之責任」,即與前揭民法第739條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合,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內容適與學說上之「擔保契約」要件相當,堪認系爭保證書之屬性為擔保契約甚明。

 ⒊被告抗辯系爭優購契約違反銀行法,依民法第71條或72條應屬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擔保契約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又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龍○公司之投資契約經證實為詐騙行為,亦屬龍○公司對投資人之詐騙行為,此部分或屬刑事犯罪行為,但於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有參與投資專案之契約行為仍然有效,各投資人亦得依投資契約對龍○公司主張權利,乃為當然。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⒋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係為配合原告配偶領取業務獎金所用,實為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生保證效力云云(卷149至151頁),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陳○穎到庭結證稱:龍○契約若成立,業務代表在下個月就會收到業務獎金…這個保證書一開始是我寫給林○頂,這個保證書的格式也相同,但是我私底下給林○頂的保證,跟公司無關等語(卷372、373頁),是業務代表收受業務獎金之要件僅為簽訂優購契約,並未包含保證書,被告為配合林○頂領取業務獎金,要無另外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必要,且僅被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既為被告基於兩造友好交情所簽訂(卷305頁),且擔保原告於系爭優購契約期滿時領回投資款之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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