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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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
上訴人 戴國瑞
被上訴人 巫光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50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5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5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