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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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林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4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87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
理預借現金交易,惟需於該(次)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
未依約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違約金150元。查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
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
95年5月23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6年8
月9日止結帳共計26,69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6,699元部
分,為自94年1月11日起至96年8月9日之消費款,雖經原
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貸款
總額為55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9.99%計算,約定於99年1月3日清償。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6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23,
08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帳務資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