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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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 金上 重訴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施慶鴻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 律師

陳克譽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大業 (原名 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璿霙 (原名 林亮廷林濬騰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晨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友仁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 律師(義辯)

被告 廖家楹 (原名 廖秀娟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 律師

被告朱孟㚬(原名 朱芷瑜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更正為「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四、林晨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顯係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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