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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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8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複代理人 劉啟貞
被告 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志誠、朱雅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程志誠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號七樓之一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被告朱雅莉為其連帶保證人,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於承租期間違反租約規定,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國宅,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程志誠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繳清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收回系爭國宅時,被告尚欠水費、電話、大門磁扣、訴訟費用、管理維護費、租金、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未繳清(計算式:298+1,594+600+21,588+950+13,600+291=38,921),其中所謂訴訟費用係包括起訴費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強制執行費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員警差旅費八百元,且被告於室內遺有相關生活物品未清理,原告協助招商處理家具、雜物支出費用二萬二千五百元,依系爭租約規定,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程志誠、朱雅莉應負擔前開費用共計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8,921+22,500=61,421),經扣抵其所繳保證金二萬九千一百元(二個月租金加管理維護費),不足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61,421-29,100=32,321),仍應由被告程志誠、朱雅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十七條及第六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退租欠費審查表影本一件、本院收據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程志誠方面:被告程志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租約形式真正沒有爭執;對原告之請求看原告如何計算,但需要明細清楚,應該可以盡快繳清。
三、證據:無。
貳、被告朱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國宅坐落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中,訴訟費用誤載為「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具狀陳報訴訟費用係指起訴費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強制執行費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員警差旅費八百元,共計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故更正訴訟費用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程志誠、朱雅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保證金於乙方(即被告程志誠)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用、停車場租金、甲方(即原告)代為清除廢棄物費用、乙方不當使用國宅內設備致毀損,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訴訟及執行費用,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次按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程志誠)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經查: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函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退租欠費審查表影本一件、本院收據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程志誠前曾到庭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自承被告曾繳納保證金二萬九千一百元,另原告所列訴訟費用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包括起訴費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業經本院一○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確定,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強制執行費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員警差旅費八百元,保證金扣除前揭訴訟費用後餘款七千五百十二元(計算式:29,100-21,588=7,512),然被告程志誠另積欠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運費、大門磁扣、管維費、租金、違約金共三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故被告程志誠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計算式:39,833-7,512=32,321)。又被告朱雅莉既為被告程志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程志誠所欠前揭款項,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