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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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8號

原告奈特爾系統廚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侯莘渝 律師

被告 傅薇真 (原名 傅凱鈴

兼訴訟代理人 陳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系統櫥櫃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傅薇真(原名傅凱鈴)、陳勇隆於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共同向原告定作系統櫥櫃與冷氣空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有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兩造簽立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被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系統櫥櫃訂金二萬元。嗣原告冷氣部分項目完竣,期間並依被告意見多次進行調整設計、聯繫物料廠商、繪製並交付立面圖等工作。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冷氣部分款項,除系爭契約所載十六萬八千元,因被告要求追加管槽、白鐵支架等項目,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工程款。

 ㈡詎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為其完成前揭工程項目與其他項目之準備作業,竟要求原告不得繼續施作系統櫥櫃部分工程,且悍然拒絕給付前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要求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甚至恫稱將連繫消保官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

 ㈢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以一○九年度承律字第1090056號函告知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該函文未包含被告前揭追加項目部分款項),被告亦僅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給付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其餘款項仍拒不給付,致原告迄未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175,000-121,240=53,760元),且原告亦受有承攬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失利益等損害。被告或辯稱其得請求原告返還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交付被告之訂金二萬元,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載:「付款方式:簽約後(三日內)繳付百分之三十訂金(現金),餘款完工後付清。」,該訂金顯屬「系統櫥櫃部分訂金」,即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式:69,220×30/100=20,766≒20,000),與原告已完交付之冷氣部分工程無涉。況兩造間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係因被告片面拒絕原告履行所致,自應歸責被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訂金。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並因可歸責予被告原因無法履行,然被告仍應就已受領工作給負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若認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

 ㈣系爭工程原先為櫥櫃跟冷氣一起施作,後來被告單方面對櫥櫃價格有意見,所以片面主張這部分不要再施作。訂金二萬元應該是因為收整數,所以才不是收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至於兩造對話紀錄中退訂金一萬元之對話是原告跟被告協商,被告不接受,冷氣部分確實有施作,因此不會退還訂金,當初講好是以櫥櫃來算訂金。

 ㈤退步言之,縱如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及承攬工作未完成、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假設語氣),惟該部分工程不能完成顯可歸責於被告,此有證人 謝曜仲 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為何沒有完成這部分?)油漆在裡面施工,油漆沒做完我們不可能做。」、「(問:油漆這部分是否是原告請的人嗎?)是被告叫的人,被告也有在場,油漆沒有做完,所以我後面沒有做完。」(參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如謝曜仲所述配管安裝架已經完成,追加的部分因為油漆沒有完成,冷氣無法安裝。且查,原告業請謝曜仲前去裝設冷氣以完成冷氣部分工程,並已由謝曜仲進行配管、安裝架及追加部分工程,相關設備包含室內機、室外機也已購置;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曜仲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亦已受領謝曜仲提出之工作。綜上,原告應給付予謝曜仲之施工與冷氣設備費用,數額即與被告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相同,均屬被告如逕終止契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主張被告應給付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

 ㈥因系爭契約冷氣部分被告也都沒有付清,故原告也無法指示證人謝曜仲去完成冷氣的裝機。當初是被告自己算一個錢然後就匯款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給原告,但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照契約履行,所以提本件訴訟。另外如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與原告也未再聯繫,因此仍有部分的承攬報酬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認為前揭被告給付十二萬餘元是承認完工的意思,如果被告主張支付此筆款項是要與原告結清承攬契約的部分,原告也要主張因終止所生的損害。

 ㈦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如原證一,被證一並無蓋用兩造簽章,另被證二顯示被告向謝曜仲表示確實要收受冷氣,因此此部分款項被告當然要支付。由被證四對話紀錄可看出是被告要求更改設計,因此原告才會另外傳送修改後的設計圖面,並不是原告單方面追加工程款,由被證四的對話紀錄被告也沒有針對價格表示任何意見,而是在對話紀錄最後才單方面表示「只能接受收三千」等語,可見這個系統櫥櫃部分的工程之所以後來未施作是可歸責被告所致。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不能主張在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後單純跟冷氣廠商有何溝通都會到達原告,更不能逕自計算承攬報酬為十二萬餘元,就認為已經履行契約的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謝曜仲,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原證三:承理法律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包括系統櫥櫃訂作及安裝冷氣二部分,因原告堅持須簽約才能看設計圖,才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統櫥櫃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冷氣十六萬八千元),並經雙方合意收取訂金二萬元。惟被告看設計圖發現與原先溝通的需求不符,陸續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首次更改系爭契約(系統櫥櫃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冷氣十六萬八千元)、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再次更改系爭契約(系統櫥櫃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冷氣十六萬八千元)。因後續追加款過高,且與原先所談出入太大,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不訂作系統櫥櫃部分,被告並願意支付三千元補償。

㈡詎冷氣工程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作,當天僅放置三台室外機中的兩台和配管,尚有一台室外機未放置,且所有室外機都未接電與接管,原告並在原證三律師函之說明二(一)謊稱:「…本公司遂進行系爭工程並完成安裝冷氣室外機、排水與配管等項目完竣。」。當天原告之冷氣包商即證人謝曜仲因無法忍受噴漆工程,未完成室外機安裝即要求被告同意其先行離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謝曜仲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安排後續裝機,並與被告聯繫想要被告提前支付冷氣機子費用,被告明確表示未與謝曜仲簽訂任何合約,且合約載明餘款完工後付清,並請謝曜仲找原告支付,或是請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協調提前支付部分款項。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謝曜仲又以Line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款項,被告基於同情要求謝曜仲把冷氣室內機先送達被告住所就願意提前支付部分款項(非合約規定)。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被告收到室內機,並以Line詢問何時會繼續完成冷氣安裝,謝曜仲回答待原告那邊看如何處理,不然安裝對其沒有保障會損失很多等語。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被告將冷氣部分款項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匯給原告,並於同日收到原告律師函。

㈢訂金二萬元為兩造所合意之金額,並非只針對系統櫥櫃施作部分,且未有任何文字載明。又關於追加款七千元,此屬原告之冷氣包商即證人謝曜仲對原告之追加款項,原告在兩次更改系爭契約及律師信函皆未出現此筆追加款項,顯示原告原先並無意願向被告收取,亦或原告個人疏忽導致。且此追加部分早在律師信函之前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冷氣部分施作時就已完成。

㈣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停止繼續施作冷氣工程部分,相反地,被告願意與證人謝曜仲溝通後續未完成的工程,惟針對未完成的冷氣安裝工程,原告從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最後一次Line聯繫後,即未以任何形式聯繫被告,還在未查明工程進度狀況下於起訴狀謊稱「原告業完成冷氣工程並交付被告」,與事實差異太大,且未有任何施工完成照片和驗收報告等證據。所有冷氣工程僅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工,並無第二次施工,被告家中室內機四台皆還保存在未開箱狀態,室外機還有一台也未放置定位,室外冷氣管線和電線皆呈現裸露未接管狀態。

㈤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因不斷被加價因而想與原告溝通停止施作系統櫥櫃部分,且願意補償,惟原告至此就不願意處理冷氣未完成部分,且謊稱已安裝完成並要求被告支付款項,含原告下包商對原告之追加款,與系爭契約載明餘款完工後付清相違。原告本應對報價和工程進度負責,但顯然原告都已失職,且不願意將被告未完成之冷氣安裝完工,明顯違約。

㈥被告付款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是付給原告,冷氣安裝的事情在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還沒有解決,後來原告就不處理,因為冷氣廠商即證人謝曜仲一直找被告,但被告跟謝曜仲沒有契約關係,所以謝曜仲要的部分被告就先付給原告,但是冷氣並沒有安裝。另原告表示簽約才能看設計圖,簽約後發現設計圖跟講得不一樣,才會有被證一追加款項之系爭契約二件,被證一的系爭契約是原告製作的,被證四可以證明是原告更改後的系爭契約,因為追加的太多跟講的不一樣,所以後來就只做冷氣的部分。最初原告說不收訂金,後來是雙方合意收二萬元,原告還說簽了不想給原告做也沒關係,當初被告說系統櫥櫃不做願意補償三千元,但原告說至少要補償一萬元,所以原告才會說願意退一萬元,但被告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

㈦原告主張油漆部分讓其沒辦法施工,但冷氣廠商即證人謝曜仲聯絡被告的時候,油漆已經完成,並不是被告不聯繫原告,後續被告也願意跟謝曜仲溝通何時安裝,謝曜仲一直找被告要冷氣的錢,被告有請謝曜仲找原告要,被告有跟謝曜仲說要提前支付也可以先跟被告談,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訊息。冷氣到現在還沒安裝,還在等原告履行,結果卻收到律師信函跟訴訟,原證三律師函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根本沒有完成安裝,室外機三台只有裝二台,原告起訴狀所載已經完成工程也與事實不符,要被告支付所有的款項,被告願意完成空調部分,原告本來就有報價跟工程進度的責任,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該要清楚冷氣施作的進度,原告沒完工被告為何要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追加款項之系爭契約影本二件。

被證二:被告陳勇隆與證人謝曜仲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被證三:系爭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影本一疊。

被證四:被告傅薇真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原訴之聲明部分漏載請求利息之結算日,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該結算日為「至清償日止」,核屬補充法律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第三項,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間共同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於簽約時同時交付系統櫥櫃訂金二萬元,嗣原告冷氣部分項目完竣期間並依被告意見多次進行調整,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冷氣部分款項,因被告要求追加項目故被告合計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詎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為其完成前揭工程項目與其他項目之準備作業,竟要求原告不得繼續施作系統櫥櫃部分工程,且拒絕給付前揭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並要求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以律師信函告知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僅給付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其餘款項仍拒不給付,致原告迄未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承攬報酬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提起本件訴訟,若認承攬契約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委託原告系爭工程,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惟因需求不符陸續更改系爭契約,因後續追加款過高,且與原先所談出入太大,故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決定不訂作系統櫥櫃部分,並願意支付三千元補償,詎冷氣工程僅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施工,並無第二次施工,被告家中室內機四台皆還保存在未開箱狀態,室外機還有一台也未放置定位,室外冷氣管線和電線皆呈現裸露未接管狀態,原告本來就有報價跟工程進度的責任,原告與其下包商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該要清楚冷氣施作的進度,沒完工被告為何要付尾款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曾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統櫥櫃部分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冷氣空調部分十六萬八千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訂金二萬元,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另支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㈡系統櫥櫃部分嗣後因兩造就追加款項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決定不定作該部分,原告同意系統櫥櫃部分不施作,但對被告就該部分如何扣訂金補償原告,兩造未達成共識(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證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有追加七千元款項?㈡原告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已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生減輕債務人責任之效果而已,於雙務契約之情形,該債權人是否應履行契約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之,非謂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即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後(三日內)繳付百分之三十訂金(現金),餘款完工後付清。」;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關於兩造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有追加七千元款項,證人謝曜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請我去裝設,地址就是報價單上寫的永和地址,報價單上空調項目我都有做,除了記載之項目外,還有室外機的白鐵架子跟管槽,白鐵架子跟管槽當初是講七千元,我是跟被告傅薇真(原名傅凱鈴)講的,她也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追加的部分除了口頭外,有沒有跟被告陳勇隆以LINE聯繫?)有,(提出手機)。」,本院核對前揭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標註陳勇隆對話內容寫到「不好意思下班了還打擾!我太太說戶外修線板轉彎處沒有,可不可以都用。我看別人戶外走線都有包覆」、原告回答「好」(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依據前揭證人謝曜仲之證言及其當庭提出手機之對話內容顯示,足信被告確有同意就冷氣空調部分追加七千元款項。

七、原告僅因被告有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狀,於冷氣空調部分並未完工之情況下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顯屬無據:

 ㈠關於兩造就冷氣空調部分是否完工之爭議,證人謝曜仲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原告原證三存證信函第二條第一項最後二行完成室內機配管完竣,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原告的意思。」、「(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今天提的對話第二頁是不是我跟你的對話?)是,我是原告配合,由原告去跟被告接洽,被告給我的設備款不夠,當初我是跟被告那邊說設備到了就必須要請設備款,可是被告給原告的錢不夠,所以我才會這樣講。」、「(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我是否有跟你講過我對口就是原告?)有。」、「(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有說要請原告來找被告?)有。」、「(法官問:沒有做完的是哪些部分?)室內外都沒有做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完成這部分?)油漆在裡面施工,油漆沒做完我們不可能做。」、「是被告叫的人,被告也有在現場,油漆沒有做完,所以我後面沒有做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勇隆問:是否八月二十日是油漆的關係,但九月就不是油漆的問題?)我不知道油漆做到什麼時候。」(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

㈡依據前揭證人謝曜仲之證言,以及證人承認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之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詢問:「你之後還會幫我裝完嗎?」,證人回稱「我等Luke那邊看怎麼處理,不然我裝了,對我沒有保障,我會損失很多」(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再參酌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相關照片影本一疊(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下被證三),顯現下列事實:⑴因被告油漆施工之原因,證人謝曜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初客觀上並無法完成冷氣空調部分之安裝,主觀上則認為若其先行裝機,而被告對原告不付款,原告不給付其冷氣空調款項,其將會損失很多,被告因此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先支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⑵關於冷氣空調之安裝,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初客觀上固然因被告油漆施工尚未完成無法安裝而有受領遲延之狀況,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並非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仍應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決定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約定款項;⑶關於系爭契約,原先分為系統櫥櫃部分及冷氣空調兩部分,其中系統櫥櫃部分兩造嗣後同意不施作,就該部分要如何扣訂金補償原告,兩造雖未達成共識,最初是原告要由訂金扣一萬元,而被告不願被扣訂金(參本院卷第十九頁原證二),至兩造本件爭訟後,原告要扣全額二萬元訂金,被告則稱願補償三千元,但不論如何,爭議均在二萬元訂金範圍內,灼然至明;⑷系爭契約關於冷氣空調部分,原先約定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嗣如前所述又追加七千元,故總金額為十七萬五千元,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百分之七十款項應於完工後付清,故於原告完工前,被告僅有給付百分之三十款項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已先支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遠超過百分之三十款項五萬二千五百元;⑸本件被告雖有受領遲延之狀況,但與證人謝曜仲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之對話內容中,證人謝曜仲詢問被告:「請問安排哪天裝機呢? 謝謝 」,被告回稱:「可能要到下下星期了」、「師傅有點耽擱」(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足信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中、下旬,被告方面債權人受領遲延之狀況應得解決,然依證人謝曜仲之證言,顯然原告並未指示證人謝曜仲完成本件冷氣空調之安裝事宜,對此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因為合約冷氣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付清,所以原告也沒辦法指示證人謝曜仲去完成冷氣的裝機。」(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就冷氣空調部分既未完工,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至於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我們認為付十二萬多元是承認完工的意思」(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純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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