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曾金貴
       潘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金貴於民國101年4月17日邀同被告潘建廷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融資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
106年4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或
另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
付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2月25日即未按時繳息,迄今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債務資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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