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蘇韋菁
訴訟代理人 蘇圳銘
被 告 崔家沛 即 崔台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經屢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本院10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2
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至102年2月19日止起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
詎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使
用系爭房屋,至102年5月1日始遷讓返還原告,是依租賃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之租金
64,000元,扣除押金32,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2,000元;
另原告於102年5月13日為被告代繳水費428元、電費5,415元
、瓦斯費1,839元,共計7,682元,惟被告未依約於102年5月
16日給付;又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查有電子鍋內鍋、
電風扇、抱枕2個、椅子1個、玻璃4塊、沙發椅套等租賃物
未返還或損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系爭
房屋照片9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102年
1月起積欠租金,於102年2月19日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而使原告無法繼續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損害,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4個月租金64,000元,扣除押金32,
0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再者,依兩
造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水費、電費、瓦斯費應由承
租人自行支付,被告積欠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合計
7,682元未繳,而由原告代墊,故原告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同屬有據。另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租賃
期間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系爭房屋內之電子
鍋內鍋、電風扇、抱枕2個、椅子1個、玻璃4塊、沙發椅套
等租賃物毀損或滅失,致原告受有計5,000元之損失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9張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9,11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