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林新峰
被   告  黃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至102年2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4
元(含消費款92,850元、手續費376元及已到期利息6,928元
),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54元,及其中92,850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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