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秀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6日下午3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8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末四碼為4098
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4.95%計算利息
,並應按月計付新臺幣450元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3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9
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點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