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邱國泉
被 告 李育誠
被 告 李政興
兼法定代理
人
被 告 陳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誠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同被告李政興、陳瑞
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2筆,金額共計41,325元,並約定被告李
育誠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或因故退學或休學而
未繼續就學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分期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育誠自休
學後超過一年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積欠原
告29,765元,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李政興、陳瑞欣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65
元,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李育誠所不
爭執,惟辯稱:被告李育誠在100年6月休學,101年8月開始復學
等語。然依卷附系爭放款借據第5條第4款之約定所示「......依
目前之規定,期利率、優惠期間、償還期間、償還期間之起算日
、償還方式及利息負擔方式如下:(四)......;甲方(即被告
李育誠)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
為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等語,是以
,被告李育誠於自100年6月休學起至101年8月開始復學,顯已逾
一年之期間,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李育誠仍應依原訂償還期日
償還本息,是被告李育誠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李政興、陳瑞
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65元,
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