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陳森茂
被   告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市○路○○○巷○○號5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21日起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08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市○路○○○巷○○號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3,000元,應於每月2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1年
4月2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2年4月21日止,已積欠13個
月租金,共計39,000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
應給付33,000元;茲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3,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4月21日起未再按期繳
納房租,至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積
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3日送達
被告,本院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該日消滅,被告自應返
還租賃物,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
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約定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
月21日止之租金39,000元,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仍應給
付3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
請求租約終止日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計1,770元(即原
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