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李戴樑
被 告 陳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6680-K9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0年11月
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3日
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08元(計算式:第一年:2,500×0.369
×4/1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192元(計算式:2,500元-
308元=2,19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981元、
烤漆費15,31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22,491元(計算式:2,192元+4,981元+15,318元=22,491
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