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劉乃華
被   告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逾期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依年息百分20計
付之利息,另應按月給付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177,840元(含消費款本金120,
450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後經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
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7,840元,及其中120,450元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月給付逾期費用45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公告各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2紙、信用卡月結單影本6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
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逾期費用顯然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2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7,840元,及其中120,450元自93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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