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勝州
被 告 李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 李昆霖 及邱淑
芳背書之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邱
淑芳向原告借款20萬元所交付。雖經一再催索,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所有,不是被告開立的,拿系爭
支票給原告的那個人有偷刻被告的印章去蓋,被告之支票及
印鑑章都交由被告妻子 梁月娥 在使用,但被告沒有向原告借
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申領,被告之支票及印鑑
章都交由被告之妻梁月娥使用,而證人梁月娥亦到庭證稱:
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支票正反面發票人之印章係其所蓋,
其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102年3月15、16、17日)後,將支
票借給 李成偉 ,李成偉與其父親總共向其借了20幾張支票,
系爭3張支票尚未跳票之前,訴外人 邱淑芳 (即 阿桃 )到其
店裡稱她拿被告之4張支票與李昆霖向原告借錢,李昆霖與
邱淑芳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她也有告李成偉等語,是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授權予證人梁月娥使用並簽發,則該支票自非遭
人盜開或偽造,被告就梁月娥所簽發之支票自應負票據上之
責任,且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李成偉向證人梁月娥借票取得
,則訴外人李成偉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即非無權處分之
人,故原告自訴外人李成偉處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與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即屬有間,原告自非惡意取得系爭票
據;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
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李成偉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
執票人之原告(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參照),故被告不得以
訴外人李成偉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調度資金,屆期未依約負責
支付票款為由,對抗原告,被告更不得以其未向原告借款為
由,拒絕負擔票據上之責任。
四、末查,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之上之發票日於簽發後遭人塗改
,月份均由3月改為4月,月份上所蓋之印章係經偽刻云云,
惟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本件支票發票日
期之月份縱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依發票日期
更改前之文義負責任,原告如依更改前之發票日,被告於10
2年3月15、16、17日即須負擔票據責任,而被告所稱遭變造
之發票日月份為4月,對被告本即應於3月份負票據責任尚無
影響,被告自不得以此抗辯無須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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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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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F0000000│102年4月15日│50,000元│10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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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F0000000│102年4月16日│50,000元│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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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F0000000│102年4月17日│100,000元│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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