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6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徐玉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7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玉枝(暫時姓名)往生前由聲請人以本市身分不明身心障者協助安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死亡,因身分不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未提出被繼承人徐玉枝之除戶謄本,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聲請人來文表示因被繼承人身分不明,不具正式身分證字號亦無戶籍故無法提供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468991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在查無被繼承人戶籍資料之情形下,被繼承人是否確實死亡不明,且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確認,始可認定繼承何時開始、何人為繼承人、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認定之重要性,從而,被繼承人徐玉枝既無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即不符合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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