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外,補充: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盈憲用以犯本案之美工刀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違禁物。
㈡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1
頁參照),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狀,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5號被告陳盈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康復健科診所內,因細故與 陳正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叫罵中多次手持美工刀1把指向陳正忠,使陳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正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盈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正忠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