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399號聲請人 林允蓁 相對人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6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具狀陳明於112年2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73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3月18日700,000元未記載112年2月15日CH0000000002111年4月14日80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003111年7月25日30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004111年9月24日500,000元未記載CH000000000511年11月18日300,000元未記載CHNO68570200611年11月27日500,000元未記載CHNO68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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