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信介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下街Y10出口外人行道某處,拾獲 許庭宇 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含鈔票及零錢)、個人身分證件、信用卡、火車月票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取走侵占入己後,再將皮夾交付全家超商臺鐵北店店長。 嗣許庭宇 發覺錢包遺失,經詢問臺北車站值班站長室,知悉係上開全家超商店長交寄,始報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庭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核與告訴人許庭宇指訴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至被告雖辯稱皮夾內僅有幾百元和幾十元零錢等語,惟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手上有千元鈔票,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拿取零錢,是足認告訴人指述其皮夾內鈔票及零錢合計為2,300元等語,可以憑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因沒有錢肚子餓之動機,因而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之現金,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告訴人遺失之金錢數額不多,被告並將皮夾及其內之身分證、信用卡、火車月票交付全家超商臺鐵北店店長,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量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固得從輕量刑,惟無從為其最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款項2,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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