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李建學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T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T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130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闖紅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而填製掌電字第A00L1T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12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前進至待轉區,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員警答辯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現場示意圖、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可證,違規當下原告面對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原告未遵守號誌管制仍逕自闖越紅燈。
2.依採證影像可見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系爭機車由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出現,並闖越紅燈,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32802號函暨員警答辯表、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69頁、第67頁、第71至7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02:44,畫面可見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左轉專用綠燈,除左轉車輛外之其他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9:02:49,原告行駛越過停止線,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及左轉專用綠燈;畫面時間19:02:52,原告行駛越過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待轉區,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及左轉專用綠燈;畫面時間19:02:53,原告行駛越過停止線闖紅燈行駛至待轉區,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及左轉專用綠燈,員警上前攔停原告。」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車越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車道之號誌為紅燈,畫面中亦可見有一部白色汽車停止在停止線前等候紅燈,是原告陳稱其於綠燈變換成黃燈時穿越路口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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