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東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曾東鋐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㈡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作為刑事協議,另
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千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6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千元,被告就低於6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曾東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東鋐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再行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羅斯福路5段;適有 李惠雯 騎乘腳踏車於羅斯福路5段人行道鄰近行人穿越道邊線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李惠雯倒地並受有下背、右髖、雙臂、左腕、左手、右側拇指挫傷併多處疼痛等傷害。曾東鋐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東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係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其所駕駛車輛右側之事實。2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各2紙、補充資料表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