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聲請人 李秀鳳
李依蒔 張麗文 黃映瑄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相對人 蔡佩君 關係人俊霖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霖 關係人 詹早苗
詹逸軒 詹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詹逸軒、張俊霖、詹早苗為擔保其與關係人詹慶瑋、俊霖開發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關係人詹逸軒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李秀鳳,又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李秀鳳、張麗文、黃映瑄。又關係人張俊霖、詹早苗於111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李秀鳳、李依蒔,並均經登記在案。 又渠 等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分別向聲請人李秀鳳、李依蒔借款合計2億5600萬元及1億元,詎自同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又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款收訖確認切結書、支票及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