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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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元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3杯,惟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市場買菜,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與萬大路口處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面目通紅,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7、5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7、31、33頁),是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理應暫緩行車上路,卻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被告亦已從桃園市行駛至臺北市,其行駛之距離甚遠,其行車上路對社會之危險性不低;再衡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又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記取教訓,故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其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且被告此次酒駕上路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