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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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靜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ROXY專櫃,趁店員疏於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閃銀有限公司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8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該專櫃店長 李易珊 盤點架上衣物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任李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周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8頁暨反面)。
㈡告訴代理人李易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至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扣案贓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2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身上錢不夠,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案案發前尚曾於同年11月16日至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竊取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計新臺幣6,980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返還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佐 (見偵卷第18、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羽絨外套1件,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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