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楊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92萬110元,及自99年10月2日(最後一次債權讓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3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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