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成蔭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李成蔭毀棄他人之公告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成蔭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8樓之4,係桃園縣桃園市○○街紫金園大廈社區住戶,因其不滿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紫金園大廈 管委會 ,設於桃園市○○街2、4、
6、8號)就地下停車場收費之措施,乃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人員及住戶涉訟(其向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人員及住戶所提之公共危險、竊佔等案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人員與住戶乃對其提告誣告罪嫌,其所涉誣告罪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在上訴中),其不滿其與管委會間相關訴訟之結果公告於社區及各建物內電梯、公共區域之公佈欄上之文件夾內,竟基於毀棄該等公告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拿取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放置之公告文書並撕毀丟棄,足以生損害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之權益。另於民國99年9月28日14時許,因出外返家發覺出入感應磁卡無法使用,乃至上址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找該管委會聘雇之社區總幹事 戴燕慶 為其處理,戴燕慶先在電腦桌由電腦查詢李成蔭之感應磁卡無法使用之原因,繼至電腦桌後方之大桌子上翻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以查詢李成蔭感應磁卡之編號,戴燕慶查詢到編號後將之記載在1張小紙條上,並將小紙條夾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內,戴燕慶閱後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放在其之左手邊而拿取其右上方亦同樣擺放在大桌子上之資料查看,李成蔭趁隙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拿至上開電腦桌旁邊之小桌上,戴燕慶發現李成蔭之動作後,即由大桌子前走向上開電腦桌旁之小桌,戴燕慶發現李成蔭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有關李成蔭所住之上開戶別之帳冊活頁6頁取下,併同戴燕慶用以記載李成蔭感應磁卡之編號之小紙條摺成一半,放在李成蔭所著短褲左口袋內,戴燕慶為阻止李成蔭之該項舉動乃張開其之雙手,並請李成蔭歸還其所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不然其會報警,李成蔭不但不加理會,亦張開己之雙手,而與戴燕慶對峙,因戴燕慶未對李成蔭施加腕力奪回為李成蔭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李成蔭見狀即自行往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走去,走至門口,旋又走回上開電腦桌旁之小桌,詎知李成蔭並未將其所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歸還,又逕自走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戴燕慶見狀,在該門口張開其之雙手阻擋,李成蔭乃仍未加理會,逕自走出該辦公室離去,而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妨害戴燕慶保管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之權利。
二、案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戴燕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成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成蔭固對其有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放置電梯、社區中庭公佈欄上文件夾內關於其與管委會間相關訴訟結果之公告文書取下後撕毀丟棄,及取走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關於被告所住戶別之帳冊活頁6頁、戴燕慶記載被告感應磁卡編號之小紙條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的偽造文書案件是無罪,管委會卻故意渲染,要傷害伊的名譽,伊才將該等公告取走撕毀;99年9月28日因伊之感應磁卡無法使用,而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發現戴燕慶正在持帳冊使用電腦,因此懷疑戴燕慶將伊及家人之感應磁卡鎖碼,戴燕慶否認並表示伊可以將帳冊內資料拿回去核對,伊是在正常情況下取走,沒有強制行為,監視器畫面上,伊與戴燕慶發生肢體上接觸是因為伊沒有感應磁卡可以回家,身為總幹事之戴燕慶竟不願意給伊感應磁卡,造成伊無法回家而起爭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明確供稱:伊有將管委會公告有關伊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相關訴訟結果之公告文書取下後直接撕毀丟棄,公告內容都相同,就是伊拿走,管委會再放上,伊就又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3頁),且證人即紫金園社區總幹事戴燕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從99年9月20日開始取走社區電梯內、社區中庭佈告欄的公告,當時有住戶跟伊反應被告所住6號那一棟沒有看到社區管委會公告資料,伊報告主委,主委指示伊去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被告在電梯內將公告資料取走,也有發現被告取走中庭公佈欄的公告資料,取走的資料包括偵查卷第45及46頁反面所示,公告目的是要讓住戶知道資料的內容,並非任何人都有權利可以取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原審勘驗卷附「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及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公告2份(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文書並撕毀丟棄之行為無訛。
(二)雖證人戴燕慶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取走之公告資料尚包含管委會的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惟被告自始均僅供稱其係拿取伊與管委會間相關訴訟結果之公告文書,而未及於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且卷附「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僅可知悉被告有抽取公佈欄上文件夾內之公告資料,尚無法辨別公告資料內容為何,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在卷可查,自無從單憑證人戴燕慶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取走之公告資料尚包含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時被告在電梯內公佈欄取走公告後會再將之放回去云云,惟此部分辯解非但缺乏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戴燕慶上開審理證詞,有住戶向其反應沒有看到被告所住愛三街6號該棟之公告,其調取監視器發現被告在電梯內及社區中庭公佈欄取走公告之行為,其得知公告被取走後,有再補充公告資料等語,足見被告取走公佈欄之公告資料後,並無再放回公佈欄,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三)按刑法所謂竊盜罪,除有竊取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方得成立;又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文書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伊將管委會公告取走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也沒有拿回家,是拿了就撕毀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管委會公告文書,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撕毀丟棄公告文書之行為,已屬毀棄該等公告,致公告文書內容失去使住戶知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戶,自應成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四)證人戴燕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伊正在管委會辦公室電腦桌上(如偵查卷第10頁標示⒈)整理資料,被告到辦公室說他感應磁扣無法使用,伊就從電腦查詢他感應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之後又到一張大桌子上(如偵查卷第10頁標示⒉)根據管委會的帳冊,查詢被告購買感應磁扣編號,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將小紙條夾在活頁冊內,再以電腦查詢該編號感應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因伊帳冊查到一半先至上開大桌子附近處理其他事情,被告即趁伊不注意將帳冊拿到上開電腦桌旁邊的一張小桌子上(如偵查卷第10頁標示⒊),將自己所住的6-4號8樓的帳冊強制取走,我們的帳冊是用活頁方式裝訂,伊當時人在大桌子上處理事情,回頭往被告方向看時,發現被告把活頁打開,伊就走到被告旁邊制止他,並請被告將帳冊返還,沒有用肢體衝突的方式取回活頁,但被告動作很誇大,一直用手推伊,還強行將他那一戶的活頁及上開寫有磁扣編號之小紙條取走放進口袋內。當時伊沒辦法以和平的方法把活頁拿回來,僅告訴被告如果不還帳冊會告他,但被告還是不還,就直接走出辦公室。帳冊是管委會的財產,平常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且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之錄影光碟結果:「99年9月28日14點29分04秒開始(按即案發之過程之段落),畫面開始戴燕慶坐在鏡頭左上角之電腦桌前查詢電腦,被告則在一旁。至14點32分59秒戴燕慶走到今日在偵卷第10頁標示二的地方查閱手中所拿帳冊,戴燕慶隨即將帳冊放在左手邊拿取右上方的資料看,此時被告將戴燕慶放在左手邊的帳冊拿到左上方畫面電腦桌旁的小桌子,證人戴燕慶於14點33分02秒走到被告身旁,此時在畫面上被告拿類似A4的紙張摺成一半,放在短褲左口袋內。證人戴燕慶隨即與被告李成蔭相互張開手,但是並沒有相互拉扯或推打,被告走到辦公室門邊,又走回上開的小桌子,再往門口走,此時上開小桌子上面並沒有類似A4的紙張,被告走到門口,證人戴燕慶在門邊張開雙手,但是被告並沒有理會續往門外走出去並且離開,證人戴燕慶沒有用肢體阻擋被告離開辦公室。另14時33分左右至14時33分15秒間,證人戴燕慶站在門口張開雙手擋住被告李成蔭去向,被告李成蔭走回電腦桌旁的小桌子,在走回小桌子之前,可以明顯看出該小桌之上沒有其他紙張之書類文件,被告李成蔭走回該小桌子,證人戴燕慶即從門口也走到該小桌子旁,這時該二人雖然是背對鏡頭,但是證人戴燕慶並沒有交付文件的動作,該二人隨即往門口移動,被告並走出辦公室,該二人離開上開小桌子旁邊時,小桌子上也依然沒有其他書類文件」,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存卷可佐,亦與證人戴燕慶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以不法腕力取走證人戴燕慶所保管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及其所記載之小紙條,被告為取走該等帳冊及小紙條而與戴燕慶有肢體上之動作(戴燕慶未對被告有肢體接觸),證人戴燕慶並未交付被告任何文件,而被告取走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即類似A4的紙張)並放入己之褲子口袋後,雖有自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走回電腦桌旁小桌之舉動,然並未將其取走之帳冊文件放回該小桌,即不理會證人戴燕慶之勸阻,而逕行離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是被告辯稱戴燕慶有同意將帳冊交予伊帶回核對,及因為戴燕慶不願給伊感應磁卡,二人才有肢體衝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竊取公告之監視器光碟片、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對戴燕慶為強制行為之監視器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被告取走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影本、戴燕慶所記載之小紙條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走管委會公告文書之行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被告取走該等公告文書後係撕毀丟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數次取走公告文書並撕毀丟棄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屬毀損文書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文書及強制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強制部分,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無端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聘之戴燕慶行使強制手段以取走屬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有之帳冊,其之行為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戴燕慶危害甚大,被告於犯後明知其行為均為監視器所攝得,竟仍強詞以與事實相反之辯詞妄圖扭曲事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戴燕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所犯強制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重之失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毀損文書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走該等公告文書後即撕毀丟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被告於本院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毀損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察,遽以竊盜罪相繩,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公佈之公告資料,其之行為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所之危害甚大,被告於犯後明知其行為均為監視器所攝得,竟仍強詞以與事實相反之辯詞妄圖扭曲事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代表人 劉若望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街紫金園大廈社區住戶,因不滿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其與管委會間相關訴訟之結果公告於社區及各建物內電梯公佈欄上之文件夾內,明知該公告係屬該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文書,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公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三)經查:證人戴燕慶係因當時有住戶反應被告所住6號那一棟沒有看到社區管委會公告資料,其於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有將電梯內及中庭公佈欄之公告資料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戴燕慶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見證人戴燕慶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取走管委會公告文書一事並未親見,僅係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得知,惟經原審勘驗卷附「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附表二編號1、2之監視器畫面僅擷取至被告在電梯內將電梯內公佈欄文件取下,而未及被告走出電梯之畫面,則被告取下文件究竟僅為觀看內容,抑或擅自帶走,尚無從得知,而附表二編號3之監視器畫面亦僅可看出被告推開社區中庭公佈欄之左邊玻璃門,至畫面結束,被告均無抽取公佈欄內文件之動作,參諸被告否認有於各該次取走公佈欄內文件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均為民國99年)│地點(均為桃園縣桃園市)│├──┼──────────┼────────────┤│1│9月20日6時23分58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2│9月21日12時23分00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3│9月23日10時28分37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4│9月23日10時33分58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5│9月23日10時43分23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6│9月24日8時4分25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7│9月26日22時35分02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8│9月27日8時55分03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9│9月27日21時18分49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10│9月20日6時22分48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1│9月21日20時30分51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2│9月23日10時25分37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3│9月23日10時41分56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4│9月24日8時4分59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5│9月27日10時51分51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6│9月27日21時17分07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17│10月2日7時17分05秒│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18│10月2日8時10分09秒│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附表二:
┌──┬──────────┬────────────┐│編號│時間(均為民國99年)│地點(均為桃園縣桃園市)│├──┼──────────┼────────────┤│1│9月27日10時50分40秒│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2│9月27日8時53分46秒│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20│10月2日7時18分01秒│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