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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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案外人 韋正德 (已於96年間死亡),駕車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該等槍彈,經甲○○允諾後,韋正德即於甲○○帶領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某菜園,將該等槍彈掩埋在菜園土壤內,移由甲○○代為保管。
二、嗣於97年3月20日2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時為警欄截查獲,經警循線先於97年3月21日,會同甲○○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甲○○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毒品(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甲○○,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後,警方又循線於97年5月20日借提甲○○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內菜園內起獲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韋正德於95年10月間攜帶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至被告位於○○區○○○路之住處,要求被告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乙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菜園是韋正德帶我去的,不是我帶他去的,我也沒有答應過他要幫他寄藏及保管槍械。」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翁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刑法上的寄藏須主觀上要有寄藏的合意,客觀上要把寄藏物的占有狀態移轉給被告,但依照目前現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韋正德之間有寄藏的合意,客觀上也沒有事實證明槍支有移轉給被告,退一步言,如果被告有寄藏手槍之行為,我們認為被告也符合自首的要件,因為第一點:被告還持有三支長槍,但附表所查獲的槍枝沒有所謂的長槍,所以承辦員警 謝明達 之證詞顯然係其個人臆測。第二點、既然查獲大量槍彈,被告手中應還會持有其他槍彈,警員為績效,必然要求被告交出槍彈,但這樣的要求,也不能證明被告仍然持有其他槍彈,第一次及第二次查獲槍彈之口徑都有九mm的手槍,既然相符,怎麼可以說是承辦警員謝明達發現被告仍然持有槍枝,以其證言認為被告自首不符合要件,與刑法的規定是有矛盾的。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均係韋正德於95年10月間攜往伊位於○○區○○○路之住處,要求伊代為寄藏保管,伊就帶韋正德去臺北市○○區○○街○○○巷內的菜園,伊負責在菜園外的走道上幫韋正德把風,韋正德則在地上挖了1個洞,把槍彈放進去,再將洞覆蓋起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第6、7頁、同年度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第18
3、184頁、一審卷第42、20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7頁)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各種槍彈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刑事鑑識中心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77008號槍彈鑑定書、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67029號函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8758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4頁、一審卷第160至165、197頁),應堪徵信。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韋正德帶其去菜園,其亦未答應過韋正德要幫忙寄藏及保管槍械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不予否認,且確有查扣前開槍彈之事實,如前所述,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在本院審理時,始否認寄藏,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係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掩埋槍彈之菜園內起出扣案物品,應符合自首情事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謝明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是依據其他警局資料及週邊情資,綜合研判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大量槍彈,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97年3月20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時因查獲之槍彈數量很多,當場清點歸類後,發現有些彈匣沒有槍身,且有長槍子彈也有短槍子彈,其即懷疑被告至少還持有
3支長槍或其他槍枝,就當場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但被告當時說沒有其他槍,後來因其怕這次搜索沒有搜乾淨,就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第一次借提被告,再次前○○○鎮○○路進行搜索,這次借提沒有搜到槍彈,經其再次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槍枝後,被告才說他有話要報告檢察官,之後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出還藏有其他槍枝,檢察官通知其等第二次借提被告,其即依被告指示前往中和菜園內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語(參見一審卷第208至214頁),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言亦無爭執(見一審卷第214頁),顯見本案警方於初次搜索後,因查獲槍彈數量龐大,且存有無法歸類之彈匣、子彈,依此確切之根據,已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其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且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足見警方當時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雖當時警方無法確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惟參照上揭說明,刑法62條規定之「已發覺」本不以知悉所有特定犯罪時地為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於搜索當時即已為警方所發覺,警方並已當場詢問被告,惟被告並未據實以告,嗣經警再次搜索被告住處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偵訊中告知檢察官尚藏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其行為顯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自屬無據,不足為認定其係自首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件被告前開寄藏槍彈之犯行雖始於95年10月間某日,惟其完結行為係在97年5月20日,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罰。
四、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寄藏之繼續,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其係於95年10月間即開始寄藏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成立上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砲罪,惟迄至97年5月20日始為警查獲,故其寄藏行為應至上開被查獲時始行終了,而其行為終了時,又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應予加重其刑。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毒品及具殺傷力槍彈,且數量龐大(詳如附表所載),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甚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寄藏之槍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前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枝貳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參、被告另涉在91年厎某日,收受 胡啟行 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槍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為寄藏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在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7年3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槍枝合計12支(偵卷第141至146頁、一審卷第196、197頁)┌──┬─────┬────┬───┬──────┐│編號│槍枝廠牌、│槍枝管制│數量│鑑定結果│││型式│編號│││├──┼─────┼────┼───┼──────┤│1│土造長槍│00000000│2支│均可供擊發口││││31、1102││徑12GAUGE制││││027132││式霰彈,均具││││││殺傷力│├──┼─────┼────┼───┼──────┤│2│口徑0.220│00000000│1支│可供擊發同口│││吋制式步槍│33││徑制式子彈,│││,美國WINC│││具殺傷力│││HESTER廠70││││││型,槍號63││││││42││││├──┼─────┼────┼───┼──────┤│3│口徑0.45吋│00000000│1支│可供擊發同口│││制式半自動│34││徑制式子彈,│││手槍,德國│││具殺傷力│││SIGSAUER││││││廠P220型,││││││槍號G2737││││││33││││├──┼─────┼────┼───┼──────┤│4│口徑0.40吋│00000000│1支│可供擊發同口│││制式半自動│35││徑制式子彈,│││手槍,克羅│││具殺傷力│││埃西亞製HS││││││2000型││││├──┼─────┼────┼───┼──────┤│5│口徑9mm制│00000000│1支│可供擊發同口│││式半自動手│36││徑制式子彈,│││槍,以色列│││具殺傷力│││IMI廠UZIP││││││ISTOL型,││││││槍號UP117││││││55││││├──┼─────┼────┼───┼──────┤│6│口徑9mm制│00000000│1支│可供擊發同口│││式自動手槍│37││徑制式子彈,│││,美國CALI│││具殺傷力│││CO廠││││├──┼─────┼────┼───┼──────┤│7│魚槍│00000000│1支│可發射隨附金││││38││屬箭,具殺傷││││││力│├──┼─────┼────┼───┼──────┤│8│改造手槍,│00000000│1支│可供擊發適合│││仿BERETTA│39││子彈,具殺傷│││廠M9型│││力│├──┼─────┼────┼───┼──────┤│9│改造手槍,│00000000│1支│可供擊發適合│││仿BERETTA│40││子彈,具殺傷│││廠84型│││力│├──┼─────┼────┼───┼──────┤│10│防身打火機│00000000│1支│可擊發同案送│││型槍枝│41││鑑適用子彈,││││││具殺傷力│├──┼─────┼────┼───┼──────┤│11│防身打火機│00000000│1支│可擊發同案送│││型槍枝│42││鑑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二:97年3月30日搜索查獲之具殺傷力子彈合計815顆(偵卷第141至146頁、一審卷第196、197頁)┌──┬───────┬────┬──────┬───────────┐│編號│子彈廠牌、型式│數量│經試射部分之│未經試射部分(合計550│││││鑑定結果(合│顆,此部分制式子彈雖未│││││計265顆)│經試射,惟經鑑定結果,││││││認該550顆子彈之結構與││││││外觀均完整,並係基於各││││││國合法武器工廠所生產之││││││子彈商品有一定之商譽與││││││品質,且未發現明顯受潮││││││或其他導致子彈功能受損││││││之情事存在,認均具殺傷││││││力)│├──┼───────┼────┼──────┼───────────┤│1│口徑12GAUGE制│19顆│試射19顆均可│無│││式霰彈││擊發,均具殺││││││傷力││├──┼───────┼────┼──────┼───────────┤│2│口徑12GAUGE制│5顆│試射5顆均可│無│││式霰彈(彈頂具││擊發,均具殺││││重新封摺情形)││傷力││├──┼───────┼────┼──────┼───────────┤│3│非制式子彈(金│12顆│試射12顆均可│無│││屬彈殼組合直徑││擊發,均具殺││││5.0±0.5mm)││傷力││├──┼───────┼────┼──────┼───────────┤│4│口徑9mm制式子│479顆│試射其中72顆│剩餘407顆未試射,均具│││彈││均可擊發,均│殺傷力│││││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口│40顆│試射40顆均可│無│││徑9mm制式空包││擊發,均具殺││││彈彈殼組合直徑││傷力││││8.8±0.5mm金││││││屬彈殼)││││├──┼───────┼────┼──────┼───────────┤│6│非制式子彈(口│29顆│試射29顆均可│無│││徑9mm制式彈殼││擊發,均具殺││││組合直徑8.8±││傷力││││0.5mm金屬彈頭││││││)││││├──┼───────┼────┼──────┼───────────┤│7│非制式子彈(金│3顆│試射3顆均可│無│││屬彈殼組合直徑││擊發,均具殺││││8.8±0.5金屬││傷力││││彈頭)││││├──┼───────┼────┼──────┼───────────┤│8│非制式子彈(金│4顆│試射4顆均可│無│││屬彈殼組合直徑││擊發,均具殺││││8.0±0.5mm金││傷力││││屬彈頭)││││├──┼───────┼────┼──────┼───────────┤│9│口徑0.22吋制式│2顆│試射其中1顆│剩餘1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可擊發,均具│傷力│││││殺傷力││├──┼───────┼────┼──────┼───────────┤│10│口徑0.30吋制式│1顆│試射1顆可擊│無│││子彈││發,均具殺傷││││││力││├──┼───────┼────┼──────┼───────────┤│11│口徑0.22吋制式│50顆│試射其中17顆│剩餘33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2│非制式子彈(口│4顆│試射4顆均可│無│││徑0.30吋制式彈││擊發,均具殺││││殼組合直徑7.7││傷力││││±0.5mm金屬彈││││││頭)││││├──┼───────┼────┼──────┼───────────┤│13│口徑0.32吋制式│16顆│試射其中6顆│剩餘10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4│口徑0.40吋制式│17顆│試射其中6顆│剩餘11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5│口徑0.38制式子│26顆│試射其中9顆│剩餘17顆未試射,均具殺│││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6│口徑0.45吋制式│68顆│試射其中23顆│剩餘45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7│口徑0.30吋制式│11顆│試射其中4顆│剩餘7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18│口徑5.56mm制式│4顆│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可擊發,均具│傷力│││││殺傷力││├──┼───────┼────┼──────┼───────────┤│19│口徑7.62mm制式│3顆│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可擊發,均具│傷力│││││殺傷力││├──┼───────┼────┼──────┼───────────┤│20│口徑0.22吋制式│1顆│試射1顆可擊│無│││子彈││發,均具殺傷││││││力││├──┼───────┼────┼──────┼───────────┤│21│口徑0.357吋制│9顆│試射其中3顆│剩餘6顆未試射,均具殺│││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22│口徑0.380吋制│9顆│試射其中3顆│剩餘6顆未試射,均具殺│││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傷力│││││具殺傷力││├──┼───────┼────┼──────┼───────────┤│23│口徑0.45吋制式│3顆│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未試射,均具殺│││子彈││可擊發,均具│傷力│││││殺傷力││└──┴───────┴────┴──────┴───────────┘附表三:97年3月30日搜索查獲之毒品(偵卷第181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9│含第一級第6││││.43公│項毒品海洛因││││克│成分,純度│││││30.26%,純質│││││淨重8.91公克│└──┴─────────┴───┴──────┘附表四:97年5月20日查獲之槍枝2支、子彈8顆(一審卷第
161、162、197頁)┌──┬─────────┬───┬──────┐│編號│槍彈廠牌、型式(槍│數量│鑑定結果│││枝管制編號)│││├──┼─────────┼───┼──────┤│1│口徑9mm半自動手槍│1支│可供擊發同口│││,以色列IMI廠製JE││徑制式子彈,│││RICHO941FB(110││具殺傷力│││0000000)│││├──┼─────────┼───┼──────┤│2│改造手槍,仿BERETT│1支│可供擊發適用│││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0000000000)││力│├──┼─────────┼───┼──────┤│3│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截短之│3顆│試射3顆均可│││口徑9mm制式彈殼組││擊發,均具殺│││合直徑9.0±0.5mm││傷力。│││金屬彈頭)│││└──┴─────────┴───┴──────┘附表五:97年3月30日搜索扣案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140顆(偵卷第141至146頁、一審卷第196、197頁)┌──┬───────┬────┬──────┐│編號│子彈廠牌、型式│數量│鑑定結果│├──┼───────┼────┼──────┤│1│口徑12GAUGE制│1顆│經試射無法擊│││式霰彈(彈頂具││發,不具殺傷│││重新封摺情形)││力│├──┼───────┼────┼──────┤│2│非制式子彈(金│112顆│試射其中94顆│││屬彈殼組合直徑││可擊發,惟發│││5.0±0.5mm金││射動能不足,│││屬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剩餘18顆因│││││扣案槍枝之防│││││身打火機損壞│││││,無法正常引│││││發子彈致無法│││││進行試射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金│1顆│經試射無法擊│││屬彈殼以蠟封口││發,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金│4顆│試射其中1顆│││屬彈殼組合直徑││無法擊發,不│││6.9±0.5mm金││具殺傷力;剩│││屬彈殼)││餘3顆,因扣│││││案槍枝之防身│││││打火機損壞,│││││無法正常引發│││││子彈致無法進│││││行試射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金│4顆│試射其中1顆│││屬彈殼組合直徑││可擊發,惟發│││6.8±0.5mm金││射動能不足,│││屬彈殼)││不具殺傷力;│││││剩餘3顆,因│││││扣案槍枝之防│││││身打火機損壞│││││,無法正常引│││││發子彈致無法│││││進行試射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6│非制式子彈(口│5顆│2顆無法擊發│││徑9mm制式彈殼││、3顆可擊發│││組合直徑8.8±││,發射動能不│││0.5mm金屬彈頭││足,均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金│4顆│試射4顆後,│││屬彈殼組合直徑││其中2顆可擊│││8.8±0.5金屬││發,惟發射動│││彈頭)││能不足、另2│││││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金│4顆│試射4顆均可│││屬彈殼組合直徑││擊發,惟發射│││8.0±0.5mm金││動能均不足,│││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9│口徑0.22吋制式│1顆│經試射1顆無│││子彈││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口│2顆│經試射2顆均│││徑0.30吋制式彈││無法擊發,均│││殼組合直徑7.7││不具殺傷力│││±0.5mm金屬彈│││││頭)│││├──┼───────┼────┼──────┤│11│非制式子彈(金│2顆│經試射2顆均│││屬彈殼以蠟封口││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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