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一六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五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追撞前車,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81號被告張嘉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其前方由 蔡國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張嘉榮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榮對於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一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國鏞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在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查本件係由員警在101年11月8日晚間7時17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經加計國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每公升0.08毫克之結果則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616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8mg/l/hr×57/60hr=0.616mg/l)已逾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被告仍駕駛汽車並發生事故,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