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被上訴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第三人 陳明信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388號房屋)經營高壓成型射出產品業務,上訴人則向第三人 陳黃景春 承租隔鄰同路390號房屋(下稱390號房屋)經營麵包製作、批發等業務。民國98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電線電器設備配置及變更用電,又自行連結延長線用電而疏未注意維護用電安全,造成390號房屋內通電中電線發生短路起火,延燒至兩側伊承租之388號及同路392號房屋,除造成4人死亡外,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放置388號房屋內之IMD熱壓成型機(單機型)、IMD熱壓成型機(雙機型)、高壓空壓機、轉印機等機具設備付之一炬。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上訴人承租390號房屋後方鐵皮違建內,且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上訴人因本件火災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84號提起公訴,並為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器設備因燒毀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3,0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273,020元及對 莊淑真 請求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燃燒範圍除上訴人所承租390號房屋外,尚包括隔鄰被上訴人所承租之388號房屋及因本件火災死亡之 谷元楨羅幼玲 所承租居住之392號房屋,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燃燒程度輕重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係位於上訴人承租390號房屋後方鐵皮違建內,惟388號及392號房屋屋頂及牆壁均係鐵質材料搭建,而390號房屋之東側鐵皮屋之屋頂及牆壁係由木質材料所搭蓋,390號房屋之燃燒程度自會比相鄰之388號及392號房屋嚴重,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頭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示,發生火災後最先灌水搶救位置係在390號房屋之後方,故該部分之燃燒程度自較為輕微,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並未考量390號房屋與隔鄰388號及392號房屋構造材質不同及消防人員係先自390號房屋後方進行灌水搶救等情,足以影響燃燒程度輕重及火流延燒路徑之研判,所認定起火處,已嫌速斷;若果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390號房屋之後方鐵皮屋北側工作台附近,因390號房屋木質構造及上方通風球助燃影響,火勢應會極快向南側即388號房屋方向燃燒,殊無可能在388號屋內之 蘇銘正 及390號屋內之莊淑真醒來,並未發現388號及390號已著火,遠在10餘公尺外之392號屋內谷元楨及羅幼玲卻遭火燒及死亡,足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起火處認定,並非可採。而本件在390號屋內火災現場所發現之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究係電線本身發生短路所造成之一次痕或是外在火燒延燒到通電中電線所造成之二次痕,目前仍無法以科學分析鑑定兩者之差異,上開鑑定結果以在火災現場北側工作台上掘獲電源配線有異常短路熔痕現象,即認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自屬可議。而上訴人自行連接延長線係用於鐵皮屋後方照明,已達半年以上,距南側烤麵包機尚有數公尺之遠,當不可能因為高溫導致電線絕緣體劣化或破損而短路引發火災。是本件火災起火點是否確係上訴人承租之390號房屋內及起火原因是否確係因電氣因素引燃,尚非無疑。又上訴人及家人均居住於390號2樓,為維護家人及員工之安全,平日即一再要求員工使用電器設備後應隨手關閉電源,員工亦均遵照要求辦理,起火前於23時許結束烘烤,並於當日凌晨1時許結束全部工作及關閉所有電源,上訴人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以為辯。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兩造對所承租相鄰之388號、390號及隔鄰392號房屋於98年7月7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之事實已不爭,而上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灌救撲滅後,現場鑑驗結果,上開房屋為坐東朝西方位之地上二層連棟式鋼筋混凝土建築,但東側(即屋後側)均有加蓋鐵皮屋,並逐項研判分析起火處如下:㈠388號1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僅最東側木製隔間牆有火勢
燃燒情形,其餘僅受煙燻、高溫波及,東側鐵皮屋擺放之機具均以靠北面(按即靠390號房屋方向)受燒較為嚴重,屋頂及隔間牆靠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靠南面較為輕微,顯示火勢係由390號向388號波及所致。
㈡392號1樓西側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僅東南側輕微燒損,其餘僅
受煙燻、高溫波及,且以愈靠東南側受燻愈越趨嚴重,愈靠西、北兩側越趨輕微,顯然火勢係由其東側鐵皮屋向內波及所致。其東側鐵皮屋之鐵皮隔間牆,以南側(按即靠390號房屋方向)鐵皮嚴重燒損、彎(扭)曲,北側則較輕微,上方鐵皮屋頂亦以靠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北面1樓堆放之紙製品及廚房附近僅表面輕微燒損,北面閣樓已受燒,該東側臥房(按即閣樓)為西、南兩側木製隔間牆受燒呈明顯傾斜狀,西側辦公室亦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西面堆放之紙製品以愈靠南側愈趨嚴重。另經比較392號與390號共用磚牆,亦以390號受燒較392號嚴重,顯然火勢係由390號向392號波及所致。
㈢390號1樓即上訴人麵包工廠西側鋼筋混凝土建築東側堆放之
袋裝麵粉,靠東側已燒損,但西側尚保持原狀,袋裝麵粉東側與鐵皮屋共用木製隔間牆燒失,混凝土隔間牆燒損呈明顯傾斜狀,其餘則受煙燻、高溫波及,愈靠東側受燻情形愈趨嚴重;東側鐵皮屋隔間牆以西北側附近燒損情形較嚴重,上半段木架鐵皮造牆壁嚴重燒損、變形(色),木架已燒失,下半段磚造牆壁亦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上方木架鐵皮屋頂以西北側附近受燒較為嚴重,鐵皮已嚴重燒損、變形(色),支撐鐵皮用木架橫樑已燒燬,且均向該處傾倒,內部南面東側擺放之2台烤麵包機以西側烤麵包機受燒較東側烤麵包機嚴重,北面東側擺放之烤麵包機,則以西側受燒、變形(色)較東側嚴重,西側擺放之4台攪拌機中最東側之攪拌機已嚴重燒損、變色;北面中間處擺放之2張工作台,其中西側工作台鐵製桌面已嚴重燒損、彎(扭)曲,腳架亦已燒損、變形(色)嚴重,東側工作台燒損、變形(色)尚屬輕微,桌面僅向西側傾斜,另經觀察隔間牆面殘留木料之高度及地面擺設物品碳化殘留情形,應以靠上半段受燒較下半段嚴重,顯然該北面火勢係由西面工作台附近向四週波及所致,是390號房屋之火勢於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一帶受燒最為強烈,四周均以愈靠近該處所受燒愈趨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
因而綜合上述388號、392號、390號房屋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位於390號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按(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9號偵查卷影本第48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49頁)。上開調查鑑定書既已逐項就388號、392號、390號房屋內各處所、物品受燒情形,具體比較分析燃燒殘跡如上,研判得出起火處係位於390號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自屬詳實可信。上訴人雖指調查鑑定書研判之起火處不實云云,惟調查鑑定書意旨乃係以390號房屋之火勢於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一帶受燒最為強烈,四周均以愈靠近該處所所受燒愈趨嚴重,反之則愈趨輕微,且388號及392號房屋受燒程度均以靠390號一側方向受燒較為嚴重,已如上,而390號房屋之東側鐵皮屋之屋頂及牆壁雖有木質材料結構,縱有較易受燃情形,但調查鑑定報告係以屋內各項設備、物品,如鐵皮屋頂、木架橫樑、隔間牆面殘留木料、磚造牆壁、烤麵包機、攪拌機、工作台鐵製桌面等均以靠西北側工作台一側受燒最為嚴重,互核一致而據以綜合研判起火處為位於390號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足認388號、392號及390號房屋結構材料不同,應不致影響上開起火處之研判,且調查鑑定書並未指390號房屋之後方燃燒程度較為輕微,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再參酌住居於392號2樓之 陳柏谷 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供稱「(在臥房)看見窗戶隔壁有火光,出去後面陽台發現化成路390號後方有濃煙跟火光冒出」;住居於388號2樓之陳明信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指稱「家人聞到味道起床通知才知曉發生火災,起火點為390號1樓」(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78頁、第74頁),亦堪信本件火災起火處確係於390號房屋1樓後(東)側。
而住居390號2樓之 莊淑貞 (即上訴人之同居人)係供稱於睡覺後因聞到煙味起床查看,發覺煙甚大,始以溼毛巾與上訴人之子女 陳啟允陳姿婷 摀住口鼻,後因濃煙過大不支而昏倒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3頁莊淑真調查筆錄,按陳啟允、陳姿婷嗣因吸入過多濃煙而窒息死亡),可見當時390號1樓顯已開始燃燒而產生甚多濃煙,並非尚未著火,上訴人徒以此謂當時莊淑真及388號屋內之蘇銘正起床時未發見390號著火,遠在10餘公尺外之392號屋內谷元楨及羅幼玲卻遭火燒及死亡,即謂390號並非起火處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件火災起火處位於390號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已認定如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另起火戶之鐵捲門原為關閉狀態,於救災人員到場時因電源接續不良致鐵捲門捲起至膝蓋,經救災人員徒手撐高進入,該鐵捲門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之情形,且經現場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及敲取混凝土碎塊進行化驗結果,未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故因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上訴人供稱對於煙蒂處理極為謹慎,且起火處係位於上半段附近,故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較低;另於靠西北側工作台上採得電源配線(絞線),有異常短路熔痕現象,且該電源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等情,本案起火處所係處於高溫烤麵包之鐵皮屋內,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因環境因素或遇外力破壞,極易造成劣化或破損現象,且該異常之電源配線恰位於起火位置,當電源配線異常短路時會產生約2000度以上之電弧,致不慎引燃可燃物品,而該區係作為烤麵包區,屋頂附著烤麵包時產生之油垢致火勢順利擴大延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調查鑑定書(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8、第19頁)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按。該採得有短路熔痕電源配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造成熔痕原因,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81095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影本第15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我是有用一條延長線,把延長線的插頭剪掉,然後把延長線接在天花板日光燈的同一條電線上,再把延長線的插座釘在工作台的牆壁上,又從後側鐵皮屋的燈接一條延長線,同樣把延長線插座剪掉,然後接在後側鐵皮屋的燈上面,再把後側鐵皮屋燈的延長線插頭插在工作台上的插座上,我自己總共接了兩條延長線。」「(問:有無水電工的執照?)沒有。」「(問:為何自己接線?)因為我們作烘焙的工作需要瞭解,師傅都有教導我們基本的用電方法。」「(問:所牽的兩條延長線都是明線?)是的,後面鐵皮屋的電燈延長線是不固定的懸掛在北側的烤爐上方,要使用時才將延長線的插頭插上。」「(問:烤爐作業屬於○○○區○○道不怕延長電線受腐蝕?)延長線是懸掛在北側的烤爐上,北側的烤爐是廢棄的,沒有在使用,但是南邊的烤爐有在使用。」(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足見上開有短路通電痕電源配線應係上訴人自行改裝延長線,安裝設置固定電源配線插座,引接線路供後側鐵皮屋電燈照明使用,而以明線懸掛方式通過工作台上方,屬其所有,並經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 呂俊福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確屬390號屋內之電線(本院卷第57頁),而住居392號之陳柏谷亦於刑案審理時否認該電源配線係其392號屋內所有(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辯稱該採得送驗之電源配線,並非伊工廠之電線,而係隔壁392號之電線云云,自不足採。而電線發生短路異常事故,短路點所產生之電弧高溫,除可能引燃周遭易燃物外,並會在電線導體上留下之燒熔痕跡,稱為一次痕;電線因火災延燒造成短路,在受損點產生短路電弧高溫,而在導線上留下燒熔之痕跡,稱為二次痕;唯目前仍無法以金相分析鑑別兩者之差異。然由於兩者形成時配電線路皆處於通電狀態下,故通稱為通電痕。至於通電痕與火災之因果關係,須由火災調查人員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用電設備狀況等綜合研判成因,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12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0003046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0頁),是本件有通電痕之電源配線,雖無法以科學儀器鑑別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但本件火災起火處係於390號1樓東側(屋後側)鐵皮屋內靠西北側工作台附近處所,且該處隔間牆面殘留木料之高度及地面擺設物品碳化殘留情形,以靠上半段受燒較下半段嚴重,足見起火處位於該工作台附近上半段即上方空間(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67頁、第68頁),核與上訴人自承該電源配線係以懸空垂吊方式通過工作台上方情節相符,該有通電痕之電源配線位置既與起火處位置高度一致,顯見該有通電痕之電源配線應係發生短路異常事故而產生之一次痕,並非因受火災延燒所造成短路之二次痕,足認本件起火原因即係通過工作台上方電源配線異常發生短路,因而產生電弧高溫所引燃,上訴人辯稱無從依此判別起火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線路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線路應裝置於不易觸及且不易受外物損傷之處所。二、在有震動及可能發生危險之地點,不得裝置線路。三、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四、線路貫穿建築物或金屬物時,應有適當之保護,以避免擦傷導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是裝置電燈線路時,應避免裝置在容易觸及或易受損傷之處所,並應加以適當保護,以防絕緣被覆受損而生短路異常。上訴人在390號使用烤爐經營麵包工廠,就該常處於高溫環境下鐵皮屋,自行改裝延長線插座,並以明線懸空垂吊方式引接電燈線路,就該電源配線(花線)柔軟之塑膠絕緣被覆,自應注意避免有因高溫劣化或因外物受損情形,並加以適當保護或檢查更換,以防止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惟該電源配線經上訴人使用半年以上,已據其自承,竟發生短路異常事故,顯然該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已因高溫環境因素或遇外力破壞,造成劣化或破損,上訴人未因應該高溫作業環境因素,適時檢查、更換電線配線或以管路加以保護,顯疏未注意,上訴人既自承因工作需要而有基本用電知識,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火災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雖以其僅在390號鐵皮屋南側使用烤麵包機,北側之烤麵包機並未使用,工作台在北側,僅供製作麵糰使用,該處電源配線不可能因為高溫導致電線絕緣體劣化或破損云云,惟查390號房屋係屬狹長建築,其東側鐵皮屋南、北側間距不過僅數公尺,且僅與西側有隔間牆,南側麵包烤爐與北側工作台間並無隔間,而屬同一狹小空間(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94頁起火場所平面配置示意圖),麵包烤爐所產生之高溫,自會影響同一空間工作台上電源配線絕緣披覆性質,所辯已不足據。而該有通電痕之電源配線當時係處於通電狀態,已據上開內政部消防署100年12月22日消署調字第1000030464號函指明,上訴人辯稱伊及其員工使用電器設備後均隨手關閉電源,火災發生前已關閉屋內全部電源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認定,所辯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如前述,並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388號房屋,造成被上訴人屋內之機具遭燻黑或燒毀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屋內之高壓氣壓縮成型機STW-200雙機組)、高壓氣壓縮成型機STW-200-1(單機組)、高壓空壓機、轉印機之機具設備,乃係 邱金條 以所開設明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收購之機齡約一年之二手機器,約於90年間,先後分二、三次,各以大約一、二百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付款予邱金條之事實,已據證人邱金條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4頁),而388號房屋雖係被上訴人之夫 蘇銘塔 開設之宏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塔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但因宏塔公司無力購買上開機器,始由被上訴人向其娘家借錢出資購買,供宏塔公司使用,該置於388號屋內機器均非屬宏塔公司所有,而係被上訴人出資所有等事實,亦據證人蘇銘塔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宏塔公司97年度財產目錄內並無包含上開機器品項(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足見所證應屬實在,上開機器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開機器因火災而受損,其中高壓氣壓縮成型機STW-200(雙機組)部分修復費用為203萬3,000元(零件費用158萬1,000元、工資及噴漆費用45萬2,000元)、高壓氣壓縮成型機STW-200-1(單機組)部分修復費用為126萬4,200元(零件費用92萬9,200元、工資及噴漆費用33萬5,000元)、高壓空壓機部分修復費用28萬元(零件費用21萬元、工資及噴漆費用7萬元)、轉印機部分修復費用36萬元(零件費用24萬元、工資、噴漆費用及程式編寫費用12萬元,原判決就該12萬元部分誤載為6萬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日晃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可憑(原法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第84頁),惟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就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而就工資及噴漆等費用部分則屬人力支出,無折舊情形,核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機械製造設備之折舊年限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250,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應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開機械於90年購置時已有一年機齡,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8年7月7日,其使用期間已逾8年,依上開說明,其零件累積折舊為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即29萬6,020元計算【(1,581,000+929,200+210,000+240,000)×1/10=296,02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噴漆及程式編寫費用97萬7,000元(452,000+335,000+70,000+120,000=977,000),共計127萬3,020元(977,000+296,020=1,273,02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7萬3,02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本件火災發生有過失,就延燒至388號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機具設備燒燬,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27萬3,020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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