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4行補充更正:「羅梓嘉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15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
「吸食器2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羅梓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驗餘淨重0.36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被告羅梓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梓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5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60公克)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