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9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0年6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 渠於
2犯公共危險罪,仍再次酒醉駕車。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渠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本案被告3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請論以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醉態駕駛前科,並受前案罪刑之科處執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復犯本件醉態駕駛犯行,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69毫克,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適當之刑。相較於被告前案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09及1.08毫克,然皆僅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已考量被告數次再犯同類犯行等情,從重量刑。況且,檢察官於原審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既已明白陳稱「同意」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當可預見法院所得宣告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應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猶單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7月,難謂無違禁反言之原則。是原審就檢察官所指各項關於刑之量定所應斟酌之事由,俱已審酌,復未見有何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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