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複代理人 李玲慧
被 告 胡建中
王禹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14日以公示
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於103年6月3日24時生送達效力,
此有原告刊登之報紙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6元(計算式:積欠水費673
元+積欠電費11,070元+積欠天然氣費18,183元-保證金
23,500元=6,426元),併請求自103年6月4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