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陳前濟
被   告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2、20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以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5樓為約定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因被告公司未
給付工資且以歇業為由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服勞務之地點係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乙節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服勞務之地點確實係在前開地點,則依上揭說明,本件係
因勞動契約涉訟,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履行地既在本院轄區,
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之履行地,核應係在前開
本院轄區地點,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被告公司
以其營業所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應以被告公司之主事業所
在地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為
由,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原告既選擇
以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於前揭規定,即不
得反捨此而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自要難以此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
管轄權。是被告公司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等語,洵
屬無據,要不足取。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甲○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嗣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甲○○部分,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擔任工務,兩造約定每月
工資為48,000元,嗣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被告公司
以簡訊通知因週轉不靈,其將於翌日歇業,而終止與伊之勞
動契約,然未依法給付伊資遣費4,000元(計算式:48,000
元÷12×2×0.5=4,000元);亦未給付伊102年10月份之
工資4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00元。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伊
已給付原告102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24,000元、零用金7,80
5元,共計31805元(計算式:24,000元+7,805元=31,805
元),故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52,000元,應屬有疑
。又原告離職後未返還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倘若原告於被告
公司歇業後仍使用該行動電話,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予
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2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
司於102年10月30日歇業,伊102年9月之工資為48,000元
,又於102年10月間,伊曾替被告公司代墊零用金7,805元
,且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給付伊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薪
資單、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費用申請單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伊102年10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
,共5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份工資48,000元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000元是否有理由
?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份工資48,00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薪資48,000元等語,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主張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被告亦應
就被告得爰引抵銷抗辯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之工資收據記載:基本薪金46,000元
,全勤2,000元等語,此有原告102年9月之工資收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參諸原告之102年10月工作日
誌,其曾於102年10月13日請假半天,惟被告仍稱原告於10
2年10月應領工資為48,000(計算式:46,000元+2,000元=4
8,000元,見本院卷第73、78頁),另觀以該工作日誌之記
載,原告於102年10月期間,週休假日幾乎均有上班乙節,
堪認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為48,000元,伊之工作為責任制,
即使假日,若工地有需要仍需上班,全勤獎亦為經常性之給
予等情,應為可取,是原告之每月工資既為48,000元,每日
工資即為1,6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1,600元)。
又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開始歇業,已認定如前,則原
告10月份之工作天數應為29日,另被告稱已替原告給付其應
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790元及健康保險費2,588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
第64頁背面),故於前開期間原告應領得之工資扣除前開原
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應為43,022元【計算式:(1,600×
29)-790元-2,588元=43,02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43,022元等情,應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伊於102年10月29日已給付原告其10月份之部
分工資24,000元(48,000÷2=24,000)及零用金7,805元,
共計31,805元云云,而原告陳稱:被告公司雖於102年10月
29日給付伊31,805元,然前開費用係因伊曾替被告公司代墊
零用金7,805元,又因102年10月間新莊冠德頂苑工地之大
理石地板之收尾工程,無工人願意進場,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伊遂以每日結算工資、給付現金之方式,臨
時找尋工人進場施工,而每位工人每天工資為2,400元,伊
已墊付10位工人之工資共計24,000元(計算式:2,400×10=2
4,000元),是被告公司給付之31,805元係伊替被告公司代
墊之費用(計算式:7,805+24,000=31,805元),非屬工資之
給付,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2年10月份之工資48,000元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費用申請單明細記載原告於102年10
月1、3、4、8、11-20、22日多次前往新莊冠德鼎苑工
程地點(下稱新莊工地)等情,核與工作日誌所載之日期相
同,又被告不否認原告確實於103年10月有如申請單上所載
之支出,堪認原告確實曾於前開期間前往新莊工地。又參酌
原告於前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工務即監工之職務,其工作
內容即係負責監督各工程運作情形,並解決突發狀況,且觀
以工作日誌記載:「102年10月16日:...大門左右追加部分
另組工班,因裁切數量過多不好施工,不願配合,未進場;
102年10月17日:師傅臨時來電,家裡有事,請假無法施工
...;102年10月17日:聯絡新工班看現場,師傅要求3500
/1且意願不高;102年10月18日:聯絡新工班看現場,尚未
確認是否進場;102年10月18日:...電話中向 江總 反映,同
意現金點工,盡快完工請款;102年10月19日:2組工班施工
...;102年10月22日:...整理現金點工天數,近日請款;
102年10月25日:...繳交工程零用金請款單」等語,堪認被
告公司所承包之新莊工地,確實於102年10月間發生工人不
願進場之突發事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監工,於多方交涉
後,終尋得願意進場施工之工人,為利工程順利運作,經被
告負責人同意,而先代墊應給付工人之工資,尚無不合理之
處。並衡以一般公司之請款流程,由員工先行墊付所需費用
,再持相關單據向公司請款,公司於收受員工所交付之支出
憑證後,再統一彙整併與工資一同給付員工亦屬常見,是原
告稱其於102年10月25日已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將點工單交
付被告等語,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1工人1天工資2,400
元,亦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今一般行情,是原告主張被
告於102年10月29日給付之31,805元係給付伊代墊之零用金
7,805元,加計伊替被告公司墊付之費用24,000元等情,應
予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所給付之款項既屬零用金以
及代墊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2年10月之工資,即
屬有據。
4.又被告另稱:系爭工作日誌之真實性有問題,該工作日誌記
載102年10月25日繳交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即為上述零用金
7,805元之請款單,絕非代墊工程款,且代墊工程款絕對不
會寫成工程零用金請款單,又被告公司不會讓上班僅1個月
之員工代墊如此大額之工程費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工作日誌
,新莊工程於102年10月間曾發生數度聯絡工人不願進場施
工之情形,其後因現金點工方予解決,已說明如前,原告既
為現場聯繫之人員,被告公司既別無可負責人在場,為求工
程順利運行,委託原告先行代墊施工人員之工資,洵有必要
。被告先稱:被告公司不可能會讓員工代墊零用金或工程款
,被告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給付之31,805元「全為」原告
102年10月之部分「工資」云云,然於原告提出費用申請單
後又改稱:伊於102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之31,805元中,零
用金為7,805元,工資為24,000元【計算式:(4,600+2,000)
÷2=2,4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77
頁)云云,其前後就究已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之實際金額為
何所述不一,難認為真。綜上,原告所先行墊付之24,000元
名稱究竟係工程零用金或工程費用,應無礙原告墊付前開費
用之事實,且被告不否認施工日誌所載期間有上開零用金之
支出,僅空言否認該工作日誌之形式真正,洵無足採。
5.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持有被告群逸公司之行動電話,倘若
被告公司歇業後,原告另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該通話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並用以抵銷云云。惟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規定,2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公司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使用行動電話使其負擔債務之債務,
僅以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產生之通話費用請求抵銷,即與抵銷
之要件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群逸公司給付資遣費4,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工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10
2年9月2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任職於被告群逸公司,年
資共計1個月又27日,而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以歇業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1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未依規
定給付資遣費,故請求資遣費4,000元云云,固提出薪資表
及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經核算
,應以3,814元(48,000元×58/365×0.5=3,8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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