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各罪及④、⑥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住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BJW-81
5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鑰匙1把,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91號被告王春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 林池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上開車輛,得逞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及仁興街33巷口攔查而查獲上開車輛(已合法發還林池),並在其身上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池於警詢│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於106│││之證述│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停放││││於上址,隨後遭竊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扣案物品竊取上開│││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車輛之事實。│││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