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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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於如上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雖略有落差,惟始終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邱子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0日,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區○○路○○○巷○○號之處所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子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前揭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液編號:D-0000000號)│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巽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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