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民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8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3日7時10分許,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民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緝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員警於實施採尿前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1紙在卷可佐,而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且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本件員警本得依上開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取被告之尿液。本件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要求被告驗尿,被告自行排放尿液,並於尿瓶封緘捺印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11
0至111頁),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肚子餓,員警告知採尿完會提供早餐,才配合上開採尿云云,惟被告係於106年5月23日7時10分許遭緝獲,採尿時間為同日8時0分許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足見該期間僅約50分鐘,實難想像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會因飢餓難耐而被迫同意採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況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於員警採尿之目的及程序,本即知之甚詳,此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是如其不願配合接受驗尿,大可拒絕員警,由員警依前開規定,實施強制採尿,其捨此不為,於自行接受採尿後復為上開辯解,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員警誘導其通緝一定要採尿云云,惟本件員警本得依前開規定,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取被告之尿液,業如前述,是員警告知此情,無非係向被告曉諭法律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或誘導之情形,故本件員警之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在家中吸食,我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施用毒品的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3日8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本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④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刑、③之宣告刑、④⑤⑥⑦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8月
4日入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8日,甫於106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