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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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參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包壹只、CD盒及眼鏡盒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毛重合計4點9公克之海洛因13包」部分,應更正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59公克、空包裝重1點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持有之數量、犯罪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驗後淨重3點59公克、空包裝重1點61公克),經送驗確實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且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皮包1只、CD盒及眼鏡盒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藏放毒品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後毛重2點8公克),經送驗確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與上揭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酒精燈1個及杓子2支,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承上揭物品均係 伊施 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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