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9月25日行經翠華路與大中路口前,因該路段標誌不明,在對方無來車時,自然左轉往大中路向東行進,其原行進方向係由北向南,該處雖立有一「特殊時相號誌依燈號指示行駛」之告示牌,但此牌是背向北面,南下車輛看不見告示牌字樣,失去提示作用,無法判斷不得左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94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違規左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乙○○攔停後,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當場收受該通知單,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在高雄市翠華、大中路口違規左轉,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雖辯稱路口未能見到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調翠華路至大中路段所設禁止左轉標誌,經該局函覆檢送該路段所設三處禁止左轉標誌相片共四紙,有該分局94年12月26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27163號函在卷可稽。據該分局所提出照片四紙,不但告示牌載明「翠華、大中路口禁止左轉」字樣,路口處亦有禁止汽車左轉之圓形標誌,同時紅綠燈號誌於綠燈時亦僅得直行與右轉,此觀卷內照片甚明。此外,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到院證稱「異議人從翠華路左轉大中路,從翠華路到大中路口,100公尺內有4支告示標誌,標誌上是寫翠華、大中路口禁止左轉,往東汽車請改走快速道路,在上開路口則設有禁止汽車左轉之圓形標誌,並未與異議人行進方向相背」等語明確。準此,該路口既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異議人亦有違規右轉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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