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林豊彰 即意昌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17,53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