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56號原告乙○○被告甲○○
瓦瑤村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4月4日結婚,並以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2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婚後感情尚屬和睦,而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雖難免因生活習慣而生口角,但尚能相處生活,詎料被告於民國94年2月中,向原告告知去台北找親友,原告不疑有他即答應,豈知被告一去不回,音訊全無,於同年5月間即向高雄市苓雅區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被告應於94年8月間辦理延期加簽,但被告並未向警方辦理,顯見被告確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亦因此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1年7月16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月13日自我國出境後,於同年1月16日入境我國,又於92年8月30日出境,再93年2月15日入境我國後,迄今並未再有入出境我國記錄,且迄今仍註明有行方不明之紀錄,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日境信雲字第09410468160號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4年4月7日即向所屬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被告於94年2月間失蹤請求協尋,有該局94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26310號函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 于淑賢 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他們結婚已經3年了,結婚宴客我沒有去參加,我沒有和兩造同住,我曾經在他們的住處看過被告,當時他們相處的情形還算不錯,原告在做小吃的生意,被告有幫忙過。後來原告聽說被告去台北,失去聯絡,之後就找不到人,大約是二年前的事情。兩造並沒有生育小孩。當時原告僅有和被告同住,並無與其他人一起住。」等語屬實(見9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於婚後來台雖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民國94年2月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