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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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3年12月1日零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1日零時至同日零時40分許前某時」、「...適有 潘順振 (另為緩起訴處分)...」補充為「於同日零時40分許,適有潘順振(另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傷害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高達264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並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車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