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竟仍於94年
7月14日某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並未考取任何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入監服刑後,於93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考取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並因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雖其事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悟,並慮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