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中「民國93年6月27日上午」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6月28日上午」、「甲○○此時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電話切斷」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此時復接續將電話切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雖曾要求告訴人在出席簽名單上簽名、強迫對告訴人錄音及切斷告訴人撥打之電話等行為,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同一,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在一個強制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係學校同事關係,竟以暴力手段要求告訴人在出席說明單上簽名,且至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