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1)第1行至第4行「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17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竟仍騎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暨補充為「甲○○明知其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駕駛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竟仍於民國94年6月19日19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2)第9行「又因不勝酒力」、第12行「並對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17毫克」均應予以刪除;(3)第11行「經警到場處理,將憑顯源送醫急救」應更正暨補充為「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到場員警並將憑顯源送醫急救」,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並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見警卷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固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始不得駕車,是被告雖經測出呼氣中有酒精成分,然既未達禁止駕車之標準,尚難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警詢筆錄載明屬實(見警卷第4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經考取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甚鉅,並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憑,僅因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致無法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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