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葉哲成
被   告  宋岳璋
       鄭羽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1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其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6,334元,另將利息、違約金起
算日分別變更為98年8月1日、99年9月2日,核為訴之聲明之
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岳璋前就讀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時,
邀同被告鄭羽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
應於被告休學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款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前述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原應於97年7月1日完成學業,自98年7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前述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6,33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尚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
通知書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利率查詢表、就學貸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確已於95年2月向臺南六信高級中學辦理休學,迄未復學
,亦有該校附設進修學校99年11月4日函附卷可佐。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
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3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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