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璧妤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增列「三、如不服本判決,
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黃璧妤被訴恐嚇一案,經判決被告有罪,惟原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第5款前段規定,漏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
提起上訴之曉示。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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