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
被 告 黄美嫩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44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000元自民
國99年6月11日起,其中新台幣317,440元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飼料買賣合約
,約定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15日內給付貨款。被告為清償該
飼料買賣之款項,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517,440元之支票2紙,惟經提示結果均不獲付款,被
告除清償編號一票款中之100,000元外,共尚欠417,440元未
還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起訴
時請求金額為517,440元,嗣具狀減縮聲明),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二張及其退票理由單、飼
料部客戶交易條件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訴外人 王貴滿 簽發,經被告
背書之前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被告除清償其中
100,000元外,尚欠417,440元未還,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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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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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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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6月11日│200,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GA0000000│99年6月11日│發票人王貴滿│
││││ 王功 分社│││已獲償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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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6月30日│317,440元│同上│GA0000000│99年6月30日│發票人王貴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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