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家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田俊傑
相 對 人 田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
3(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於原告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認本
件應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