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宋永隆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庭安 間本院再審之訴(99年度湖再簡字
第1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庭安再審之訴之事件,聲
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再審之訴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規定。再此項
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而設。如原告提起之訴訟,因欠缺訴訟要件經法院以
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湖再簡
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裁定駁回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湖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係於該案裁定駁回後之99年11月10日
始撤回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足佐,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即與首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