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峯亨
被   告  曾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8元,及其中本金32,088元自民
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2元,及其中本金34,380元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99年11月29日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9月12日、94年2月21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VISA、MasterCa
rd信用卡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96年
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1,852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8月22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
收利息。被告截至98年10月25日止,尚有本金31,852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債權計算書、歷史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各1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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